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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兰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6月6日对其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被告人张某将王思建(另案处理)一辆无手续的“福田五星”汽油三轮车,介绍卖给兰陵县(原苍山县)庄坞镇西沙埠村任启连。经查,该车系郯城县港上镇衍头村刘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4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任启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居间介绍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人张某将王思建(另案处理)一辆无手续的“福田五星”汽油三轮车,介绍卖给兰陵县(原苍山县)庄坞镇西沙埠村任启连。经查,该车系郯城县港上镇衍头村刘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480元。该车辆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任启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4)苍刑初字第238号调查委托评估函,对被告人张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居间介绍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车辆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代理审判员  廖康平代理审判员  尹纪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