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马恩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李建宇,马恩柱,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宇,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恩柱(兼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沙岗镇沙岗村。法定代表人:马文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宇、马恩柱、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7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4.9万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李建宇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已经明确履行告知义务,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属于免责事由。李建宇在一审中要求4.9万元的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多判保险公司承担4.9万元错误。李建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物流公司、马恩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建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物流公司、马恩柱赔偿修理费68012元、拖车费8500元、停运损失4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11时40分,在昌平区京新高速公路进京方向49公里+600米处,李建宇驾驶的大货车(车号:×××、×××)与李广纪驾驶的大货车(车号:×××,×××)相撞,造成李建宇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广纪负事故全部责任。大货车(车号:×××,×××)登记车主系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恩柱,李广纪系马恩柱雇佣的司机。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车辆一天的营运损失为980元。李建宇车辆修理50天,支付修理费68012元。拖车费8500元。另查,大货车(车号:×××,×××)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恩柱司机李广纪驾驶的货车与李建宇驾驶的货车相撞,李广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特别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李建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建宇财产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建宇经济损失十二万三千五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建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建宇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李建宇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在性质上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停运损失,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李广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保险公司虽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举证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针对该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间接损失免责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