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张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张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691号原告:吴秀英,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南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堂庙村七组)3幢一楼。负责人:曹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晔,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吴秀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被告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509022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5天×2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3人×5天)、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49022元,扣除被告张晔已给付的现金40000元,被告应赔偿509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张晔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45国道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吴某驾驶的南通市区39175A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张晔、死者吴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本起事故系死者吴某横穿马路造成,故死者吴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苏F×××××小型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其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晔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2、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死者吴某医疗费22756.26元,并给付死者亲属40000元,原告吴秀英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返还。本案经审理后查明:一、2016年12月11日17时15分左右,张晔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45国道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吴某(1947年2月17日生)驾驶的南通市区39175A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路口灯控状态与吴某的行驶方向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死者吴某受伤当日即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死亡)。三、吴秀英系死者吴某的女儿,死者吴某的配偶及其父母均死于吴某之前。四、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死者吴某发生的医疗费48756.26元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晔垫付了22756.26元。此外,被告张晔还垫付了现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张晔的询问笔录、原告吴秀英的询问笔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晔在交警部门陈述:“……我当时在G345由南向北行驶的,行驶到世纪大道路口当时是绿灯我就继续向前行驶的,我到路口中间的时候,突然有一辆二轮电动车从我右侧过来向斜向西行驶的……我车子右侧前部与对方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我刚到路口中间的时候,对方突然从东边过来的……对方具体从哪边过来的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对方从东边过来的……”、原告吴秀英在交警部门陈述:“……吴某是我父亲……2016年12月11日傍晚,他是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过来准备回南通家里去……他应该在345国道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往西行驶……”,被告张晔陈述的死者吴某的行驶状态与原告吴秀英陈述的死者吴某当晚的行驶路线,基本一致,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显示事故地点在345国道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中间,再结合两车碰撞位置,可以判断本起事故发生在死者吴某由南向北从345国道的东侧通过345国道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向西行驶的过程中。本起事故中,死者吴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在过交叉路口时应尽到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被告张晔驾驶的系机动车,在过交叉路口时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减速通行。综上,被告张晔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较大,死者吴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吴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756.26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晔垫付22756.26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吴秀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原告吴秀英主张死者住院5天,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营养费50元。原告吴秀英主张死者营养费1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死者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5天,故死者的营养费应为50元。4、护理费1000元。原告吴秀英主张死者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5天×2人),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如果死者身前在重症监护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持异议。根据出院记录上记载,死者身前所在科别为ICU(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对护理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33600元。原告吴秀英主张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441672元。原告吴秀英根据死者的年龄主张死亡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死者的年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1元。原告吴秀英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89元/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定3人3天,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801元(89元/天×3人×3天)。9、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车损。原告吴秀英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秀英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56969.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36969.26元,被告张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49575.41元,因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20%的损失由死者自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吴秀英459575.41元。被告张晔已垫付的62756.26元,为减少讼累,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吴秀英的数额中直接扣减,返还给被告张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秀英396819.15元、被告张晔62756.26元。二、驳回原告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元(原告吴秀英已缴纳),由原告吴秀英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1243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秀英398062.15元(该款汇入原告吴秀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2)、被告张晔62756.26元(该款汇入被告张晔在中国农业银行通州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62×××11)。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