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69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沐、谢宗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沐,谢宗霖,廖恒焕,黄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69号之七申请执行人黄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博白县博白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谢宗霖,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南宁市青秀区居民,现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廖恒焕,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博白县博白镇居民,住。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小玲,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申请执行人黄沐、廖恒焕、谢宗霖与被执行人黄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沐、廖恒焕、谢宗霖已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支付灵山艾佳咖啡店转让款2142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4513元给申请人;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至今仍未依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也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经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2016)桂072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