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詹少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少峰,男,出生于1982年9月26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偃师市。2009年9月4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少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少峰因参赌经济紧张,遂心生窃意。2017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詹少峰骑摩托车携带撬杠、螺丝刀等,窜至偃师市顾县镇李湾村,见该村中心幼儿园大门上锁,四周无人,遂用撬杠将该幼儿园大门门锁撬掉,先后进入该幼儿园门岗室及二楼幼儿园园长任某岳母曲某的住室,翻找钱物,后被回来的任某、孙某夫妇发现当场抓获并报警,出警民警将詹少峰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任某、孙某、曲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的撬杠、螺丝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顾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詹少峰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少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