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钟明成诉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成,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062号原告:钟明成,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09015410G。法定代表人:陈启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明成与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白燕,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邹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07,713.65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在隆昌县界市镇政府中标承包建设界市镇庆丰苑安置小区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项目经理林宗汉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碎石、沙等建筑材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工地送建筑材料,总价款为437,713.65元。期间,被告仅支付230,000元,尚欠货款207,713.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求。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林宗汉并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230,000元的材料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外人林宗汉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向林宗汉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明成系经销水泥、沙石的个体自然人。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公司。2012年7月24日,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昌县界市镇人民政府签订《隆昌县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招商投资建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垫资修建隆昌县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被告委派的隆昌县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饶长兵在2012年12月6日和2014年3月5日分别与案外人林宗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该2份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庆丰苑安置房一、二期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林宗汉。其后林宗汉组织了对庆丰苑一、二期工程的建设施工。林宗汉组织建设后与原告钟明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起由原告钟明成向被告承建的庆丰苑二期工程项目供应水泥、沙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张结算单(均写在收款收据上),总计货款为437,713.62元。林宗汉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属实。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钢材款230,000元,尚欠207,713.65元未给付。2016年2月3日,隆昌县界市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庆丰苑建设材料供货商进行了协商座谈。在座谈会议记录上双方确认欠原告钟明成(会议纪要上名称为钟二娃)水泥、沙石款300,000元。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尧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庆丰苑一、二期工程已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报告》上均载明施工单位为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4日,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隆昌县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的建设单位,对该工程建设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饶长兵将该工程的建设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林宗汉,其行为属违法分包,林宗汉在该工程中的一切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工程项目系被告承包施工建设,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林宗汉是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用于该工程修建,林宗汉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的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已经全部物化为被告承建的庆丰苑项目的建筑物当中。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林宗汉支付过上述拖欠的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水泥、沙石的口头合同关系存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钟明成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林宗汉出具的说明材料以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在庆丰苑工程项目建设中欠原告水泥、沙石款未付的事实存在。被告至今未付拖欠的水泥、沙石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钟明成要求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7,713.65元,并从起诉时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钟明成水泥、沙石货款207,713.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8元,由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