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成连高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连高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连高,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宝民,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贵团,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连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竹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连高及其辩护人吴宝民、唐贵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害怕有精神疾病的妹妹成某1病发时伤害家人,2016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成连高在连州市大路边镇凤头村前往旧107国道的道路上找到成某1后,使用布带将成某1双手反绑,叫其步行至附近猪场桥边下游10米处河边后,将成某1推入河中,随后逃离现场,不予施救,导致成某1溺水身亡。2016年9月10日8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连州市大路边镇凤头村和坪头岭村交界的河道内发现被害人成某1的尸体。经鉴定,被害人成某1属于溺水身亡。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成连高在家属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成连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连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连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成连高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成连高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关系特殊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成连高是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成连高在连州市大路边镇凤头村前往旧107国道的道路上找到有精神疾病的妹妹成某2。因害怕成某2病发时伤害家人,被告人使用事先准备的布带将成某2双手反绑,叫其步行至附近猪场桥边下游10米处河边后,将其推入河中并逃离现场,导致成某2溺水身亡。2016年9月10日8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连州市大路边镇凤头村和坪头岭村交界的河道内发现被害人成某2的尸体。经鉴定,被害人成某2属于溺水身亡。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成连高在家属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出示,经过辨认、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成连高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0日8时许,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报称,连州市大路边镇凤头村和坪头岭村交界的田地养猪场下游10米处河内发现一具尸体。经查,死者系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黄太村委会黄家堆村村民成某2,其哥哥成连高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9月12日23时许,成连高在家属陪同下前往连州市公安局大路边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成连高对故意杀害成某2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成某2的父母成某5、肖某1以及被害人成某2的子女陈某2、陈某3对被告人成连高的故意杀人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连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成连高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住所的楼梯间及厨房搜查出与本案作案工具相似的黑色印有“DESIGN”字样的布条,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布条予以扣押。5、粤北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结算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成某2于2015年2月23日开始在该院精神三科住院,医院诊断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18日在家属的要求下出院。6、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成某2于2015年8月26日开始在该院住院,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10月21日出院。7、郴州市博雅医院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成某2被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情可控制,但需要门诊长期服药治疗。8、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5年6月12日签发,证明被害人成某2为精神残疾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能的证言证称,其猪场位于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黄太村委会凤头村和坪头岭村交界的田地上。2016年9月9日晚,其在微信群听到微信名为“山大王”发的语音信息说在猪场附近河边电鱼时闻到有很臭的死猪味,其听说后就叫其老婆第二天去看看确认一下。第二天早上,其老婆告诉他在河边看到似乎是一个死人。于是,他们一起走到猪场附近的河边,发现真的是一具身穿紫花色格子衫的女性尸体,身体已经发黑发胀,脸上布满尸虫,无法辨别模样。在四五天前的一天凌晨,其猪场内的狗吠得特别厉害,大概持续了十几分钟。2、证人成某3、陈某1林、成某4、黄某1的证言证称,2016年9月9日,他们坐着凤头村猪场铁桥下的小河冲放着的冲锋舟顺着河水往下游电鱼,过了河冲第一道弯的时候,成某4发现有一具尸体浮在河岸边,其他人也看到了一具疑似尸体状的物体漂浮在河岸边,尸体头朝上,身体发胀,看起来应该已经泡了三四天。当时,他们闻到了一阵尸臭的味道。当晚,陈某1林通过微信将这一情况告诉了猪场老板陈某1能。3、证人成某5(被害人成某2的父亲)的证言证称,成某2是其三女儿,有精神病,有过两段婚姻,与第一任丈夫育有一儿一女。成某2在发病期间会动手打人,其孙子孙女被她打得很怕她。2016年8月初,成某2回到其家里居住。没过多久,因为打伤了村里的人,其就用铁链锁着她关在老房子里不让她出去惹事,每天给她送饭菜吃。不过关了几天,她就自己跑出来了。其最后一次见到她是在2016年9月4日晚餐时,其妻子说在9月5日在下班路上见过她,在那之后都没见过也没有去找过她。直到公安民警来调查,其才知道成某2溺水身亡。其儿子成连高在9月初回了连州,大概五六天后就返回广州工作了。其没有怀疑过成连高有作案可能,在9月12日晚,成连高的表哥说出来,其才知道成连高杀害了成某2。其猜想,可能是成某2打他孩子导致的。成某5在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成某2。成某5在8张不同衣服照片中,辨认出成某2的衣服。4、证人肖某1(被害人成某2的母亲)的证言与成某5的证言基本一致。肖某1在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成某2。肖某1在8张不同绳子照片中,辨认出成连高从制衣厂拿回家里的布条。肖某1在8张不同衣服照片中,辨认出成某29月5日中午所穿的红色格子长袖衬衫。5、证人欧某1(被告人成连高的妻子)的证言证称,成某2是其丈夫成连高的妹妹,患有精神疾病,离过两次婚,2016年6月份离婚后就住在其家公家里。2016年7月,由于成某2经常追打其小孩,其丈夫知道后就回来绑住她并关在其家公的老房子,直到7月底才被其家公放出来。其丈夫用来绑成某2的布条是从广州制衣厂拿回来的,黑色,布条上有“DESIGN”字样。其丈夫于9月1日回来帮忙建地基,9月9日返回广州打工。成某2失踪后,其丈夫没有提过任何有关成某2的事,也没有异常表现。9月10日,其知道成某2淹死后,马上就给其丈夫打电话,但打不通。9月12日,其打通成连高电话后问他是否杀害了成某2,他说他是绑了成某2,于是其劝说他回连州自首。其认为,成连高是担心他离开连州后,成某2发病会骚扰其家人,加上建房子欠了很多债,心理压力太大,才杀害了成某2。欧某1在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成某2。欧某1在8张不同类型绳索照片中,辨认出成连高用于捆绑成某2的布条。6、证人成某6的证言证称,2016年9月5日中午,其儿媳妇成连美的姐姐成某2带着一个环保袋去到其家中,说想住几天。其知道成某2有精神病,便打电话给成连美,成连美不同意,让她吃了中午饭就离开。成某2听到了她们的聊天内容,就说她吃完饭就走。中午12点左右,她拿着她带来的环保袋朝凤头村出口的方向离开了。成某2当天精神没有异常,穿着一件红色格子长袖衬衫和一条黑色运动裤。成某6在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成某2。成某6在8张不同衣服照片中,辨认出成某29月5日中午所穿的红色格子长袖衬衫。成某6在8张不同款式的裤子照片中,辨认出成某29月5日中午所穿的黑色运动裤。成某6在8张不同款式的袋子照片中,辨认出成某29月5日中午携带的红色环保袋。7、证人成某7的证言证称,成某2有精神病,她嫂子担心被她伤害到孩子,在2015年8月和孩子搬出她父母家去租住别人的房子。2016年9月5日中午11时20分,其和工友坐车从凤头村出来返回黄家堆村,途经旧107国道进凤头村路口约10米处,其看见成某2一个人往凤头村方向走。当时成某2的母亲也在车上,说她可能去凤头村了。这是其最后一次见到成某2。成某7在8张不同上衣照片中,辨认出成某29月5日中午所穿的红色格子长袖衣服。8、证人肖某2的证言与证人成某7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2016年9月5日见到成某2的经过。肖某2在8张不同上衣照片中,辨认出成某29月5日中午所穿的红色格子长袖衣服。9、证人张某1、潘某1的证言证称,成某2有精神病,案发前在黄家堆村与她父母居住。成某2病发的时候,经常与村里人打架。在8月中旬,成某2与她嫂子打架,还说要打死成连高的孩子,于是,成连高就从广州回来把成某2绑了锁在她父亲的老屋子里。后来,成某2自己从窗户逃了出来,逃出来后没有发病,还帮她父母干农活。10、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称,2016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成连高打电话说他刚从广州回来准备回黄家堆村。于是,其开车和其妻子一起去接他,在车上,成连高说他杀害了他妹妹成某2。他说他将成某2的双手绑住后,把她推到了河里,还打伤了她的头部。由于担心村里人看到成连高后会报警,错过投案自首的机会,所以其在厚冲村就让成连高下车了,其去到黄家堆村把成某5、肖某4、肖某5接上后再去厚冲村路口接上成连高去大路边派出所自首。11、证人肖某4、肖某5的证言与证人肖某3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2016年9月12日陪同成连高自首的事实。(三)被告人成连高供述称,成某2是其妹妹,有精神病,有两次婚史,与第一任丈夫育有一儿一女。2016年9月5日中午饭后,其女儿成某8锋说听奶奶讲看到成某2去了凤头村,于是其用号码158××××9835打电话给嫁去凤头村的妹妹成连美,得知成某2去了成连美家,但吃完饭后已离开。打完电话,其就从厨房拿了一根布条,准备骑自行车把成某2绑回家。其去到父母家拿自行车时,跟坐在大厅的母亲说其去绑成某2,其母亲没有说话。其在去凤头村的路上没有遇见熟人,看到成某2的时候,她刚好走到从凤头村村道到107国道的一半路程,她当时手拿一个红色尼龙袋。其把车放在路边,叫成某2跟其回家,而成某2不肯,其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碗口大的石头往她左后头枕部位置敲了一下,她没有喊叫。随后,其把石头扔落在地,拿出事先准备的布条将她双手交叉反绑,首先用布条在她双手绕了两圈,绕圈中间打了一个活结,最后打了一个死结。绑好后,其跟成某2说:“你去河里死了算了,别害我。”成某2听后不做声,就听他话一直走到河边,大概走了100米,走到凤头村猪场下游10多米远的位置时,其用手推了成某2的后背,将她推下河。成某2被其推下河时是脚朝下掉下去的,河水很深,几乎要淹没她,她没有呼救。其当时很慌张,在成某2掉下河后就赶紧离开了现场,骑自行车沿原路回家,路上也没有遇见熟人。回家后,其母亲问成某2在哪里,其回复说把成某2绑住,让她自己去流浪了,之后没有人再问过。其没有跟任何人提及杀害了成某2的事。成某2经常在精神病发病期间打其妻子和孩子,由于担心她打死其孩子,才在用布条绑她的时候产生要杀死她的念头。杀人用的布条是其从广州制衣厂拿回家的,大概长40公分,宽2公分,黑色,其没有将布条拿过给别人。成某2当时身穿红色的长袖格子衣,黑色运动裤。9月9日下午,其坐车去了广州工作。9月12日,其妻子可能猜到是其杀了成某2,打电话叫其回去自首。于是,其当天就坐车回连州。晚上9点左右到了连州,其打电话叫其表哥送他回大路边镇。在车上,其将杀死成某2的经过告诉了表哥、表嫂。回到大路边后,其在中途下了车,等其表哥将其父亲、姨丈等人接来后一起去到大路边派出所自首。被告人成连高指认出:1、连州市大路边镇S346线进凤头村1.5公里左右的小路是其使用石头敲打成某2头上枕部并将成某2双手反绑的地点;2、猪场下游10米处河边是其将成某2推进河里的地点。成连高在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成某2。成连高在三组共8张不同绳索照片中,辨认出其用于反绑成某2双手的布条。成连高在二组共8张不同衣服照片中,辨认出成某2被害时所穿的衣服。成连高在8张不同裤子照片中,辨认出成某2被害时穿着的裤子。(四)鉴定意见1、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成某2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杀虫剂成分。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成某2肺组织中检见较多羽纹目硅藻及中心目硅藻,肾组织内检见少量羽纹目硅藻;肺、肾组织内硅藻形态均与现场水样中硅藻形态基本一致。3、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成某2肋软骨所属个体与成某9章血样、肖某1血样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成某2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精斑。4、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致伤工具及损伤成因分析为死者成某2枕部头皮下出血,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根据成某2肺组织、肾组织内硅藻检验与现场水样中硅藻形态基本一致,结合其胸腹腔内脏器腐败,呈海绵空泡状,左心腔内空虚,右心腔内暗红色改变,右心腔内腐败出血等窒息征象,死亡原因分析认为成某2符合溺死。根据死者成某2胃内容物较多,呈乳糜状,推断死亡时间距末次餐后2小时内。根据死者成某2尸表蛆虫生长情况等腐败征象,结合当地当时时间段内气候及气温情况,推断其死亡时间距首次时间(2016年9月10日9时)约5天。案件性质分析为符合他人所为。鉴定意见:成某2符合溺死。(五)勘验、提取笔录1、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黄太村委会凤头村和坪头岭村交界河道内。在距离东侧河边1.5米的水面上漂浮着一具尸体,尸体呈仰躺状,将尸体打捞上岸检查发现,尸体上身有一件长袖给子衬衣,衬衣翻转至手臂部,里面穿一件粉红色胸罩,下身穿一条灰色棉质运动裤,双脚赤足。尸体的双手捆绑于背部,捆绑的是布质黑色的带子,布带长130厘米,宽3.5厘米,布带上标有“DESIGN”字样。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成连高的带领下,在案发现场的河边依法提取了红色塑料袋一个,里面装有女装裤子三条、女装上衣三件。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成连高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连高故意将被害人成某2推下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溺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连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连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连高认罪态度好,得到了被害人成某2父母、子女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害人成某2不存在明显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连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31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卓文审 判 员 袁伟强审 判 员 李海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煜书 记 员 陈颖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