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字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忠全、胡蓉蓉等与张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全,胡蓉蓉,胡琪,张明亮,曹爱英,涂寿平,湖北广水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字958号原告:胡忠全,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系死者韩某之夫。原告:胡蓉蓉,女,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韩某之长女。原告:胡琪,女,200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韩某之次女。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望德、赖国庆,系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明亮,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司机,住本市。被告:曹爱英,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系被告张明亮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剑,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涂寿平,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土方老板,住本市。被告:湖北广水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雷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承志,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邱先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大国,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忠全、胡蓉蓉、胡琪与被告张明亮、曹爱英、涂寿平、瑞生公司、金鑫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全、胡蓉蓉、胡琪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望德、赖国庆,被告曹爱英及被告张明亮、曹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涂寿平,被告瑞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大国,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承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全、胡蓉蓉、胡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万元。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明亮驾驶未年检且右防护网缺失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水市应办老风机厂载一车土渣(核载12310Kɡ,实载31450Kɡ)驶往北门,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山办事处门前路段后,在向公路北侧广场路路口右转弯时,因采��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右侧由韩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及韩某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明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明亮目无国法,严重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韩某当场死亡,被告张明亮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损失,被告张明亮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张明亮、曹爱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明亮将该车用于运输,所得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爱英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涂寿平、被告瑞生公司、被告金鑫公司让未年检且右防护网缺失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土方,并为其办理“金鑫名城(原风机厂)工程专用车3号”标牌,被告涂寿平、被告瑞生公司、被告金鑫公司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张明亮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张明亮、曹爱英辩称,曹爱英不是共同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被告张明亮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先刑事后民事;即使赔偿,也只能赔偿直接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涂寿平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在张明亮不在我,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被告张明亮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先刑事后民事,停止民事部分审理,或者按刑事附带民事移交刑事庭一并审理。被告瑞生公司辩称,此案发生在交通运输途中,交警已书面认定是交通事故,交通肇事我公司无赔偿义务和责任。死者电动车无牌照,死者无证驾驶,未戴头盔,违反交通规则。我公司已将���方包给土方老板,合同明确了安全责任由土方老板负全责。无牌无证不能上路,交警部门没有管理和禁止,如果交警尽了职责,此次事故是可避免的。责任应在肇事车主和死者本人、政府交警部门。死者生前非城镇户口人员和非城镇就业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金鑫公司辩称,此案发生在交通运输途中,交警已书面认定是交通事故,交通肇事我公司无赔偿义务和责任。死者电动车无牌照,死者无证驾驶,未戴头盔,违反交通规则。本公司已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瑞生公司,并签有合同,肇事车辆上的“金鑫地产”纸牌无我公司印章,非我公司印发,属于车主自己的行为。土方老板已付给肇事车辆车主运输费5万余元,说明肇事车辆手续不全却长期从事营运;电动车无牌无证上路,又不戴头盔,应是不允许上路的,如果交警尽了职责,此次事故是可避��的。责任应在肇事车主和死者本人、政府交警部门。死者生前非城镇户口人员和非城镇就业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证据二、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死亡的事实及被告张明亮负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被告张明亮、涂寿平有异议,认为交警责任划分有误,死者韩某有重大过错,事故是韩某自己不按交通规则驾驶电动车造成的。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韩某自己不按交通规则驾驶电动车造成的,事故认定书叙述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依据明确,程序并无不妥,故被告异议不充分,��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内容能够反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死亡的事实及被告张明亮负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涂寿平、瑞生公司、金鑫公司让未年检且右后防护网缺失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土方,并为其办理“金鑫名城(原风机厂)工程专用车3号”标牌;被告涂寿平、瑞生公司、金鑫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金鑫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瑞生公司、金鑫公司为其办理的。本院认为,被告涂寿平让未年检且右后防护网缺失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土方,该车系金鑫名城(原风机厂)工程专用车从该照片中可以得到反映,但认为系被告涂寿平、瑞生公司、金鑫公司为其办理,尽管被告张明亮认可,但被告涂寿平、瑞生公司、金鑫公司否认,并称系张明亮自己所为,故不足以证明���被告涂寿平、瑞生公司、金鑫公司为其办理,对该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它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证、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自2008年购房在本市应山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住,2、胡忠全、韩某夫妇多年来在应办农机局院内从事废品收购为生活来源;被告张明亮、曹爱英、涂寿平、瑞生公司、金鑫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土地证不是原告的名字,土地证权属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收入证明是2017年5月20日补开的,从事废品收购,应提供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土地证不是原告的名字,但买卖合同真实,三里河社区证明真实,原告不是要证明房屋权属,而是要证明居住。可以达到该证明目的,从事废品收购,虽无营业执照,但经核实属实,具有可信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4.被告张明亮、曹爱英证据二、现场照片2张,证��事故发生时韩某处于中轮与后轮之间;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交警部门的现场拍照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应以交警部门的现场拍照为准的异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自认肇事车辆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防护网缺失,事故发生时死者韩某应是处于中轮与后轮之间,故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可以采信。5.被告张明亮、曹爱英证据三、农商行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明亮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有异议,认为从事经营活动发生借贷很正常,不能证明没有能力赔偿。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发生借贷很正常,没有无能力清偿该笔借贷的证据,仅仅该借款借据不足以证明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被告金鑫公司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金鑫名城(原风机厂)工程由被告瑞生公司承���;原告、被告张明亮、曹爱英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3月8日,该合同时间是2017年3月12日,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金鑫公司的工程。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无正式的书面合同,被告金鑫公司也没有否认该工程是自己的工程,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只是被告金鑫公司作为房地产工程开发公司证明该房地产的承建公司,故原告、被告张明亮、曹爱英的异议对该证据无影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明亮驾驶未年检且右防护网缺失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水市应办老风机厂载一车土渣(核载12310Kɡ,实载31450Kɡ)驶往北门,沿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山办事处门前路段后,在向公路北侧广场路路口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在道路右侧由韩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及韩某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明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载土渣系金鑫名城(原风机厂)工程土方工程土渣,金鑫名城(原风机厂)房地产工程由被告金鑫公司开发,被告瑞生公司承建,被告瑞生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涂寿平,被告涂寿平请被告张明亮拖运土渣。事故发生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万元,三原告诉至本院,由此成讼。原告胡忠全、胡蓉蓉、胡琪均为湖北省广水市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明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明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明亮依法应当向死者韩某的近亲属即原告胡忠全、胡蓉蓉、胡琪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张明亮、曹爱英、涂寿平辩称,被告张明亮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先刑事后民事,停止民事部分审理,或者按刑事附带民事移交刑事庭一并审理。但《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法律对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授权,而不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法定义务,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后法律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行为的规范,并不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应承担的义务,现在既然被害人的近亲属选择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法律对犯罪事实、民事侵权赔偿事实二者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当事人不能证明犯罪事实,但并不一定不能举证证明犯罪过程中的民事侵权赔偿事实,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犯罪过程中的民事侵权赔偿事实,其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就应当得到人民法院审理和支持;不论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犯罪过程中的民事侵权赔偿事实,对当事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一概予以驳回、或者要求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中止审理等待犯罪事实查明后再继续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张明亮、曹爱英、涂寿平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前已述及被告张明亮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再赘述。被告张明亮、曹爱英辩称,曹爱英不是共同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曹爱英不是共同侵权主体,也不是直接侵权主体,在张明亮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故中也没有过错,二人虽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清偿责任是以夫妻共同债务成立与否为前提的,并不是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事实,不宜一并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成立与否,夫妻共同债务成立与否另案处理为宜,故被告张明亮、曹爱英该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直接判令被告曹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寿平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在张明亮不在我,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但被告张明亮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年检、无交强险,依法禁止上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涂寿平请被告张明亮拖运土渣,具有选任过失,依法对被告张明亮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鑫名城(原风机厂)房地产工程由被告金鑫公司开发,被告瑞生公司承建,事故发生时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被告金鑫公司即将工程交付施工不妥,被告瑞生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涂寿平,被告涂寿平���土方工程资质,被告瑞生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具有过错,但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施工工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金鑫公司、瑞生公司与选择被告张明亮拖运土渣有关,要求被告金鑫公司、瑞生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鑫公司、瑞生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标准、具体数额,本院按《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告张明亮、曹爱英辩称,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实行以来,其后的法律中死亡赔偿金均已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故被告张明亮、曹爱英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中没有把死亡赔偿金列明为赔偿项目,但本案属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依据该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表明,即使是附带民事诉讼,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不是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张明亮、曹爱英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赔偿属于错误地依据法律,本院一并予以驳回。死者韩某为湖北省农村居民���但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一直在应山城区生活,从事废品收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的精神,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韩某1969年11月10日出生,死亡时不足48周岁,依法应计算20年,为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原告只要求55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确定为550000元。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应为514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5707.5元;原告要求3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原告胡琪,2003年10月27日出生,满13周岁,未成年,系本案韩某的被扶养人,按5年计算至18周岁,系在校学生,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040元/年×5年÷2=50100元,原告要求6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5807.5元(550000元+25707.5元+50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韩某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该得到精神抚慰,但被告张明亮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已有一定的精神抚慰,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物质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亮应当赔偿原告胡忠全、胡蓉蓉、胡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25807.5元。被告涂寿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忠全、胡蓉蓉、胡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忠全、胡蓉蓉、胡琪负担300元、被告张明亮、涂寿平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张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缴款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松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