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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354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培英。委托代理人:边泊杰。被告:边某1,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培英、被告边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边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于2016年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边某2,婚后发现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合,为此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找到原告家无理取闹,更是使得本已紧张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维持的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边某1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发展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边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6年1月25日生一女,取名边某2。原告刘某与被告边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边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边某1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应有一定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为在所难免,希望今后原、被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夫妻关系定有所改善。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同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