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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9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启焕与付秀珍、富秀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焕,富秀芹,付秀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2民初9179号原告王启焕,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北京福润达化工责任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秀芹,女,1958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付秀珍,女,1964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启焕与被告富秀芹、付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启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富秀芹、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焕诉称:1996年9月3日,原告王启焕与被告富秀芹经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X号宅基地上的北房四间(以下简称北房四间)归原告所有,位于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X号宅基地上的南房四间(以下简称南方四间)归被告富秀芹所有。该两处房屋只有一个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王启焕名下。被告付秀珍称南房四间已由被告富秀芹出卖给自己,目前由付秀珍居住使用。2016年,原被告所在的次二村面临拆迁,根据现有拆迁政策,拆迁公司针对一处建设用地使用证仅签署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与被告在拆迁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现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X号宅基地上北房四间为原告所有,该房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X号宅基地上南房四间为被告所有,该房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秀芹、付秀珍均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启焕与被告富秀芹原系夫妻关系,1982年12月4日,双方育有一女,即王芸芸。1996年9月3日,原告王启焕与被告富秀芹经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富秀芹与王启焕离婚;三、北房四间归王启焕所有;倒座房四间归富秀芹所有。双方还达成了其他协议。编号为X2次集建(X)字第X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王启焕名下。庭审中,原告诉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格局是北房四间,倒座房四间,一直没有进行过翻建。上述事实,有(1996)通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两站一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宣传手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本案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X号宅基地上的北房四间及南房四间的权属在(1996)通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进行过处理,调解书中的倒座房四间也即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南房四间。现原告王启焕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北房四间归原告所有及南房四间归被告所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对于房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宅基地建设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此类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王启焕要求处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启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退还给原告王启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