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与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9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龚寿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梅,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兴起,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方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德,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政务新区支行)与被告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建投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政务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梅、靳园军,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高全,被告镜湖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尹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政务新区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赔偿款32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芜湖天信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天信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7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2014年2月13日,潘宁香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潘宁香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延安路梅苑新村2-26、2-27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天信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所有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最高额为3206000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因天信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并已判决胜诉。被告在拆迁芜湖市延安路梅苑新村2-26、2-27号房屋、作出拆迁补偿前未核实该房屋抵押状况,且原告在被告发布的拆迁公告期内还向被告就该房屋已抵押一事发出告知函,但被告在拆迁公告到期前就将拆迁补偿款6109000元擅自支付给被拆迁人潘宁香,造成原告由于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而致债权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镜湖建投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于2010年3月25日,涉案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支付潘宁香拆迁补偿款,原告方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张贴及网络方式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实施前,两被告对拆迁公告范围的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向被拆迁人履行了宣传、解释义务,并依法与被拆迁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和全面履行安置补偿协议。其次,两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未侵害原告所谓的“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8条第(4)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根据该规定,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无效;另一方面,(2015)镜民二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未予确认,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再次,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谓“抵押权”无法顺利实现系由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的拆迁行为无因果关系。最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芜湖市镜湖区建设委员会向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颁发了芜湖市镜湖区环赭山1号地块及1、2号周边零星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并在芜湖市政府网站和拆迁现场发布了镜房拆告[2010]02号房屋拆迁公告,公告载明建设单位为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潘宁香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延安路梅苑新村2栋26、27号房产被纳入该建设用地拆迁范围。2013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车站支行)分别与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潘宁香、许世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07****-2013年车支(抵)字0032、0033、0034号]。合同约定:1、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泰大厦C区05号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10*****号,合计面积599.8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芜国用(2011)第***号,面积158.41平方米]作抵押,为工行芜湖车站支行与天信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11753000元抵押担保。2、潘宁香以其位于芜湖市延安路梅苑新村2栋26、27号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070660**号,合计面积204.7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证号为:芜国用(2007)第2**号,面积67.745平方米]为天信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与工行芜湖车站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3206000元抵押担保。3、潘宁香、许世灶以其位于泰华园公寓1078B、6258C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201202****、201202****号,合计面积521.64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芜国用(镜私)第3060-30**号,面积678.83平方米]为天信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与工行芜湖车站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6097000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0日,工行芜湖车站支行与天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1307****-2013年(车支)字0037号],合同约定:天信公司借款200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分期还款:2014年8月20日归还6000000元、9月20日归还7000000元、10月20日归还70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工行芜湖车站支行分别与各抵押人共同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芜镜湖区字第201300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芜他项(2013)第***号;2、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芜镜湖区字第2013003****;土地他项权证号:芜他项(2013)第***号;3、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芜镜湖区字第20130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芜他项(2013)第***号]。2013年11月22日,陆靖富、陈正荣、张晓勤与工行芜湖车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307****-2013年(车支)字0037号],陆靖富、陈正荣、张晓勤自愿以自有资产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2日,工行芜湖车站支行将20000000元小企业贷款发放给天信公司。2014年2月13日,工行芜湖车站支行与天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1307****-2014年(车支)字****号],合同约定:天信公司借款70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期还款:2015年1月9日还款3500000元,2月9日还款35000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2月13日,工行芜湖车站支行与芜湖世家商贸有限公司、陆靖富、陈正荣、张晓勤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307****-2014年(车支)字****号],保证金额7000000元,若该融资于2015年2月9号前无法偿还,芜湖世家商贸有限公司、陆靖富、陈正荣、张晓勤自愿以自有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14日,工行芜湖车站支行向天信公司发放了小企业贷款7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迁人,甲方)与潘宁香(被拆迁人,乙方)及芜湖市广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丁方)签订一份《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镜湖建投公司在协议落款拆迁人(甲方)处加盖了拆迁审核专用章。协议约定:“潘宁香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延安路梅苑新村2栋26、27号房产交付拆迁人拆除,拆迁人补偿潘宁香6109728.69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户名汀棠公共服务中心拆迁用专户(账号101600000000002****,开户行中信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向潘宁香的银行账户(户名潘宁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芜湖中山路支行,账号622208130700105****)转账支付了6109728.69元。2014年11月3日,工行芜湖市车站支行通过邮寄方式向汀棠公共服务中心征收办送达了一份函件,函件载明:“潘宁香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延安路梅苑新村2栋26、27号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工行芜湖市车站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办理拆迁安置房交付手续或支付拆迁补偿款”。2014年12月1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芜湖监管分局批准,工行芜湖车站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2015年3月30日,潘宁香、许世灶、许挺、施雯、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工行芜湖政务新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天信公司上述二笔到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芜湖天信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芜湖世家商贸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汀棠公共服务中心、许世灶、潘宁香、陈正荣、陆靖富、张晓勤、许挺、施雯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镜民二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芜湖天信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6999984.36元,利息97001.6元,罚息1585308.24元,复利5695.53元,合计28687989.73元;及2015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有权以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市天泰大厦C区05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潘宁香、许世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泰华园公寓1078B、6258C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世灶、潘宁香、陈正荣、陆靖富、张晓勤、许挺、施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芜湖世家商贸有限公司对芜湖天信绿色建材有限公司7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告知函、银行交易回单、(2015)镜民二初字第01103号和(2016)0202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公告、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市民心声网页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系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就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而言,担保物权设定系为保障主债权为目的,担保物权受到侵害,并不必然导致主债权受到损害,债权人财产权益的损害应以主债权是否实际受到损害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与天信公司的债权业经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设定了除涉案争议抵押物之外物的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为生效判决确认;另一方面,涉案抵押房屋被拆迁、房屋补偿款被潘宁香挪作它用后,抵押人潘宁香和其配偶许世灶及许挺、施雯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潘宁香等人自愿为原告与天信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债权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未就其债权遭到实际损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政务新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受聪人民陪审员 王巧云人民陪审员 徐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