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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6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钟显英与李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显英,李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6899号原告:钟显英,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胜,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钟显英与被告李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广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550元(2010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12日);2、判令被告李广胜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月1.5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时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4日,被告李广胜通过证明人邱忠礼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5分。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催款,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广胜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月1.5分,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息,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至今未偿还本息。证据2、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3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李广胜。证据3、2010年3月4日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被告李广胜通过邱忠礼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催款,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广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显英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550元;被告李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广胜负担此款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泳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文相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宋殿波书 记 员  孙昊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