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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谭伟英与苏青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英,苏青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339号原告:谭伟英,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青洪,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谭伟英为与被告苏青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英以及委托代理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伟英起诉称:2015年和2016年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所用的模板、方木。2016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宁波洪塘工地欠模板、方木总计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底付清。2016年8月26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老年房工地欠模板、方木总计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201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洪塘工地模板、方木款2016年10月底全部付清等。2017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1月21日付30000元(已支付),1月22日付15000元,1月23日付30000元,如上账单未支付按2分利息计算(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违约金伍万。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现因被告多次违反承诺,还应支付其承诺的利息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以及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份、承诺书1份、付款承诺书1份。被告苏青洪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承诺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000元以及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青洪支付原告谭伟英货款210000元以及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苏青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无代书记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