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刚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571号原告:刘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负责人:栾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波,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刚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6年11月1日23时,我驾驶鲁A×××××号牌车行驶至莱芜新市医院北由北往南行驶,因躲避车辆撞至路沿石上,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我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方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方怠于赔偿,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21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单位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16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发生事故后,对于车辆维修,原告未向我司申请私自拆检,对于原告的鉴定费以及鉴定未经过我公司,有失公平,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我单位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刘刚为其所有鲁A×××××号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1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1日23时35分,原告刘刚驾驶鲁A×××××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道路西侧路沿石,造成车辆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刘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损、施救费用由刘刚自行承担。另查明,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刘刚委托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并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LW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份报告书载明,鲁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价格总金额为17002元。由莱芜鸿发华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汽车维修费为2000元。另外,原告提供莱芜高新区骏达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定额发票6份,票额分别为100元,共计600元。由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评估费为1500元。庭审中,被告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抄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报告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定额发票六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被告无异议,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投保车辆鲁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抄件,被告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700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及施救费600元,依法为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等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及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000元,因拆检单位与维修单位不一致,原告主张的拆检费不是合理、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检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70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9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刚保险金19100元。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