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祁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居民,大专文化,农民,住榆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甘01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4日6时45分,被告人祁某某酒后驾驶甘****65号小轿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中县马坡乡马坡村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王某某撞伤,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4.2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祁某某的身份情况、相关信息以及报、破案和抓获经过等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省道101线44km处(榆中县马坡乡马坡村路段),勘查发现人车相撞和车辆二次碰撞墙体的两个接触点等事实。3、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3J0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祁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4.25mg/100ml;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9042号车辆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推算为48—49km/h;(榆)公(司)鉴(尸)字(2017)007号鉴定文书,证明死者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等事实。4、事故责任认定报告,证明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证人王学俭的证言,证明其在家中听到响声,出门发现被害人被一辆汽车撞倒在其家门口的事实;证人宋昱辉的证言,证明其与祁某某喝酒,在酒后乘坐由祁某某驾驶的汽车并撞伤他人的事实;证人杨凌的证言,证明其乘坐由祁某某驾驶的汽车并撞伤他人的事实;证人王怀国的证言,证明在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时被害人尚未死亡的事实。6、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45万元,王某某家属表示谅解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祁某某上诉称:其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适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祁某某所提原判量刑偏重,要求减轻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祁某某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岩兵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