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03执33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阳煤集团退休职工,住本市矿区馨康家园。被执行人边某某,女,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阳煤集团职工,住本市矿区馨康家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晋03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边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负担。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督促执行未果。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记录,证券、房产均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边某某暂无一次性履行能力,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递交延期执行申请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泽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