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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行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贤达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达,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陈秀文,陈贤明,陈贤亮,陈贤坤,陈秀双,CHENENGXIUXI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00695号原告陈贤达,男,1944年3月11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武旭然,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文静,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贤明,男,1946年8月1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陈贤亮,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东城区。第三人陈贤坤,男,1953年3月2日出生,北京市人,中央美术学院后勤管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室。第三人陈秀文,女,1955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市人,社会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中轴路6号907。第三人陈秀双,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北京市人,社会退休,住北京市丰台��。第三人CHENENGXIUXIA(中文名陈秀霞),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委托代理人陈秀文,女,1955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市人,社会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中轴路6号907。原告陈贤达(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贤明、陈贤亮、陈贤坤、陈秀文、陈秀双、CHENENGXIUXIA与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静、孟丽娜,第三人陈贤明、第三人陈贤亮、第三人陈贤坤、第三人陈秀双、第三人暨第三人CHENENGXIUXIA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文(以下合称第��人,分称中文姓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应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于2015年2月28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原告转移登记到“xx”名下,向“xx”核发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为同胞兄弟。1993年4月,原告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北京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涉案房屋一套。同年,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朝私优更成字第xx号。原告xxxx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第三人的胁迫下与xx代理人陈贤明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xx名下,xx表示自愿接受该赠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第三人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在该时间点xx己经死亡,无法就涉案房屋过户事宜表示同意,也无法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及《赠与协议》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明显不当。《赠与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已经《民事调解书》予以解除,第三人也已确认在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字并非xx所签,因此登记应该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撤销2015年2月28日就涉案房屋由原告转移给xx的转移登记。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3、《北京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4、《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证据1-4证明1993年4月原告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北京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5、《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6、《赠与协议》,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8、《房产所有证》,9、《授权委托书》,10、核验结果,证据5-10证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陈贤明在xx已去世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协议》,据此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应撤销;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xx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在涉案转移登记时间之前已死亡;12、《民事调解书》,证明《赠与协议》已经调解合法解除;13、《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都认可《授权委托书》并非xx所签,签订《赠与协议》时xx已去世。被告辩称,市住建委为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xx已去世的情况下,原告仍亲自到场与xx代理人陈贤明办理房屋登记,有违常���,原告称受胁迫而办理房屋登记未提供相关证据。基于原告提交的新证据,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真实,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市住建委尽到了审慎审查职责,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xx的代理人陈贤明就涉案房屋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接受房屋登记机构的询问并确认询问结果;2、《房产所有证》,证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3、《赠与协议》,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其xxx;4、原告身份证,证明转让人的身份证明;5、xx身份证,证明受让人的身份证明;6、《授权委托书》、原告身份证,证明受让人xx委托陈贤明作为代理人;7、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与陈贤明共同到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8、���民户口簿、《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购房资格核验结果,证明xx符合购房资格;9、《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房产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测绘资料;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收收现专用)》,证明xx交纳房屋契税情况;11、《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xx交纳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情况;12、《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13、《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证明审核完毕并记载于登记薄;14、《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为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xx代理人于同日领证。被告以《房屋登记办法》作为房屋行政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用以说明市住建委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行政职权,进行涉案房屋的涉诉转移登���符合上述规定。陈贤明、陈贤亮、陈贤坤共同述称,我们已经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贤明、陈贤亮、陈贤坤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秀文、陈秀双、陈秀霞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涉诉的转移登记。《民事调解书》和《协议》当时没有让我们看到全部内容就让签字,涉案房屋是xx所有,xx虽于2015年1月30日去世,但涉案转移登记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原告和其他第三人拖延没有及时办理。陈秀双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李玉琴;2、核验结果、《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告知单》、北京市朝阳区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提醒单,证明当时曾去房屋部门办理转移登��,但是没有办成;3、2015年2月3日签订《协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认可涉案房屋属于xx。陈秀文和陈秀霞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及涉案转移登记、xx去世及民事调解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涉案转移登记申请和审查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陈秀双提交的证据与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xx之子女,xx于2015年1月30日去世。1993年8月26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朝私优xx号《房产所有证》,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2015年2月28日,原告和“xx”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明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填写了《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原告名下的《房产所有证》、《赠与协议》、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居民户口簿、《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购房资格核验结果、《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房产平面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收收现专用)》、《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材料。同日,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决定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作出了《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作出了“符合登记条件、同意记载于登记簿”的审核意见。2015年2月28日,陈贤明作为“xx”的代理人领取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告与陈贤明、陈贤亮、陈贤坤、陈秀文、陈秀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与陈贤明协商一致解除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将涉案房屋赠与xx的《赠与协议》,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2016)京0105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本案中,市住建委作为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当事人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章确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因此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方面,市住建委当时作出的行政登记并无不当。关于登记机构在行政登记中的职责,《物权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等内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对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查内容和登记申请应符合的条件进行规定。本案中,市住建委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基础上,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查验予以受理,经审核后认为申请符合登记条件,最终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履行行政登记的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虽然市住建委尽到了行政登记中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市住建委办理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时,xx事实上已经死亡,且《民事调解书》亦确认了当事人协商的《赠与协议》的相关内容,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存在缺失,应当予以撤销,市住建委向“xx”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亦属无效。另需指出的是,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客观陈述案件事实,并对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认知。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存在于行政程序中故意隐瞒客观事实申请行政登记的情况,又存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已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上述行为既浪费行政及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家庭矛盾的化解,更不能真正实现相应诉讼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原告陈贤达转移登记为“xx”的行政行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xx”核发的X京房权���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贤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太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