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279张玉平与张旺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张旺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279号原告:张玉平,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陶英堂,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旺兵,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田春龙,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大厦11层。负责人: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鑫,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原告张玉平与被告张旺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的委托代理人陶英堂、被告张旺兵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42070元,后又增加至158639.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11时左右,被告张旺兵驾驶其所有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华阳村新华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旺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治疗目前已基本痊愈。因原告的损失未获全部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旺兵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旺兵为苏K×××××轻型普通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旺兵先后为原告垫付45593.6元,被告张旺兵自愿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2593.6元,其余垫付33000元,被告张旺兵要求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损失无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4日11时,被告张旺兵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华阳村新华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4月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旺兵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出院诊断为:右髋部外伤性血肿、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等,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此次住院计20天,出院医嘱为:1、简易暂休息6个月(卧床3个月、加强护理,严禁下床负重);2、定期复诊,骨折有延迟愈合、骨不连可能;3、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进行了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开取内植入物术,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此次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1个月;2、出院后一月至骨科门诊复诊;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张旺兵为苏K×××××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旺兵先后为原告垫付45593.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5月19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张玉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有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6070.96元,被告张旺兵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其余的医疗费793.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实际为56000.96元,因为医疗费中含有大量的非医保及进口用药,请求法院在医疗费范围内酌情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扣减医保外用药,但并未对医疗费使用类型进行区分或指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核对原告及被告张旺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确认医疗费为5679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2元(39天×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30(35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人、出院记录,原告两次住院计35天,标准应为18元/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568元(39天×12元/天+210天×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经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从受伤之日起,酌定休息期限为125天(其中住院期间35天,出院后3个月计90天),故确认营养费为1250元(125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3600元(39天×100元/天+180天×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600元(60天×60元/天),经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从受伤之日起,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25天(其中住院期间35天,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计9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15天中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所产生护工费1800元,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人护理,经参考本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标准并结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护理费为8400元(1800元+110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9880元(249天×1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流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后至扬州市济生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的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作,系季节性、临时性用工,月均工资在3500元/月,该误工标准并未超出江苏上一年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经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从受伤之日起,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80天×3500元/30天=2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后至扬州市济生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的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可适用城镇标准,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系对原告因事故致残而产生的精神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结合原告伤情、肇事双方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故确认鉴定费为85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5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经庭后与被告保险公司核实,该公司已对原告受损车辆确定维修费1558元,原告同意以该定损数额作为确定车辆维修费的依据,故确认车辆维修费1558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56490.56元,其中被告张旺兵垫付4559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旺兵驾驶苏K×××××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针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该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旺兵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5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应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719.65元(134932.56元×50%×90%),被告张旺兵应赔偿原告6746.63元(134932.56元×50%×1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关于被告张旺兵垫付的45593.6元,审理中,被告张旺兵提出在其垫付的12593.6元范围内扣除应承担的责任后,其余超出部分自愿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该项承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垫付款3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平121558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张玉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小纪支行,账号:62×××70);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平60719.65元【其中给付原告张玉平27719.65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张玉平指定的上述账户内),返还被告张旺兵33000元(此款直接汇至被告张旺兵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张旺兵,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华阳支行,账号:62×××04)】;三、驳回原告张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元,由原告张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