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国良与毕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良,毕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859号原告:马国良,男,195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瑞,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毕文宇,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马国良与被告毕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文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毕文宇偿还马国良40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毕文宇承担。事实和理由:毕文宇于2014年6月10日向马国良出具欠条,共欠款40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还款日期届满后,马国良多次向毕文宇催要,毕文宇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马国良的合法权益。毕文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毕文宇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赊购钢材,由于卖家索要货款,毕文宇在马国良处借款400,000.00元偿还钢材款。毕文宇于2014年6月10日为马国良出具了欠款金额为400,000.00元的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本院认为,毕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毕文宇因偿还货款急需资金在马国良处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超过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毕文宇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由于毕文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对马国良主张的利息,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毕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马国良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及公告送达费800.00元,由毕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乾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