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邬享财与邹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享财,邹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240号原告:邬享财,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特别授权),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邹林君,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邬享财与被告邹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享财及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邬享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白合镇修建桥梁的被告。当时,原告在经营水泥生意。为此,原告因业务关系与被告成为了生意朋友。同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水泥一批,水泥货款0.74万元。同年4月,被告因桥梁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后原告到被告修建桥梁工程现场考察,见到被告因钢材资金短缺确实影响到工程施工进度。为此,原告考虑被告干实事就相信了被告,先后于同年4月21日、4月22日分三次付现方式,累计借款人民币5.5万元给被告供其短期周转。2013年4月21日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邬享财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限期于本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能归还则按照月利息每万元伍佰元计息),借款人邹林君亲笔签名捺印确认。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条据,其一借条条据上载明:今借到邬享财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限于5月22日归还)借款人邹林君亲笔签名捺印确认;其二借条条据上载明:今借到邬享财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限于4月25日归还),借款人邹林君亲笔签名捺印确认。与此同时,被告邹林君还向原告口头承诺:如逾期未能归还则按照月利息每万元伍佰元计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却违背承诺,在获得工程进度款时,仍故意拖欠原告的水泥货款0.74万元和民间借款5.5万元。之后,原告为了催收起借款和货款,曾采取电话联系、亲自上家门、报案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等方式四处寻找被告收取其水泥货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原告的多次电话催收下,于2015年期间付清了原告的水泥货款和寻找花销用度,但对原告的借款本金5.5万元一直没有偿还。后原告为了尽快收到以上借款,口头电话被告将利息降低到每万元200元利息支付。为此,被告才在2016年12月5日汇款给原告利息5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自此日后,被告对原告的再次催收不管不问,甚至以关机等方式恶意拒绝与原告保持联系,致使原告至今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伤害。迫于这种情况,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现特诉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请求你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邹林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白合镇修建桥梁的被告。当时,原告在经营水泥生意。为此,原告因业务关系与被告成为了生意朋友。同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水泥一批,水泥货款7400元。同年4月,被告因桥梁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后原告到被告修建桥梁工程现场考察,见到被告因钢材资金短缺确实影响到工程施工进度。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邬享财现金30000元(限期于本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能归还则按照月利息每万元伍佰元计息),借款人邹林君;2013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邬享财现金20000元(限于5月22日归还),借款人邹林君,还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邬享财现金5000元(限4月25日归还),借款人邹林君。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拖欠原告的水泥货款7400元和民间借款5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其借款和货款,并报案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等方式四处寻找被告收取其水泥货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和2016年期间付清了原告的水泥货款7400元和利息4600元,但对原告的借款本金55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起诉到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本金55000元,已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利息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约定了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息每万元500元计算,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其利息应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扣减已支付利息4600元。另外两笔共计2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没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邬享财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止,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扣减已支付利息460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125元,由被告邹林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