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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石红、刘五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石红,刘五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周石红,男。被执行人刘五山(又名刘金山),男。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执行周石红申请刘五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0460.0元,已执行0.0元,未执标的1104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五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刘五山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刘五山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刘五山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周石红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刘五山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刘五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周石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波审判员  晏 亮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毅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