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荷肖、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荷肖,李秀兰,张光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735号申请执行人张荷肖,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执行人李秀兰,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张光日,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张荷肖与李秀兰、张光日(2017)浙0726执73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5667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0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荷肖于2017年0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秀兰、张光日支付执行款200035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秀兰名下牌号为浙G××××ד帕纳美拉”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张光日名下牌号为浙G××××ד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但未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少量存款。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7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钦审 判 员 洪永喜代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贾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