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88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珠,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珠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为家务琐事,被告经常与我争吵打仗,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因身体有病,所以未能外出打工。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也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与被告父母及婚前子女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结婚时间较长,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