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兰石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石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石荣,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石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孝权、被告人兰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兰石荣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霞浦县河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霞浦县松港街道海滨花园后门路段时,与郑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闽J×××××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兰石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兰石荣血样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60.35mg/100ml。2017年3月29日,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兰石荣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兰石荣已赔偿郑某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石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兰石荣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雷某1证言,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石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石荣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兰石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兰石荣厘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石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