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喻刚与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刚,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097号原告:喻刚,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XX贵,男,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报福镇深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81836854L。法定代表人:吴新根。原告喻刚与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XX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刚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地挖填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屋基开挖2625立方米,单价9.34元/立方米;回填夯实土方3400立方米,单价29.55元/立方米。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了约定工程量。2015年6月20日,被告就原告所施工程进行验收确认,确认原告的挖填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为12498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安置地挖填方施工合同及安置地工程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置地进行挖填土方施工,工程款共计124987元的事实。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喻刚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安置地挖填土方施工,所施工程经被告验收,并进行工程款确认,被告应按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2498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刚工程款124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大石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