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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戚秀芹与王波、许乃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秀芹,王波,许乃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969号原告:戚秀芹,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大毅,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的弟弟)被告:王波,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许乃文,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丈夫)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赛波,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林,被告单位职员。原告戚秀芹与被告王波、许乃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大毅、被告王波、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37521.47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34012元/年×20年×22%)、误工费29016元(312天×93元/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车损350元,合计337540.27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7时,被告王波驾驶鲁Y×××××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5号与龙口市南山路路口处,在向西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戚秀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波、许乃文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王波与许乃文是夫妻,发生事故时是王波驾驶的车辆。鲁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鲁Y×××××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许乃文、被告王波与被告许乃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王波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5与龙口市南山北路路口处,在向西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戚秀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戚秀芹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秀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39天、22天,共计花医疗费137521.47元,其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戚秀芹左足足弓破坏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符合十级伤残、足趾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戚秀芹预交。本院认为,被告王波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戚秀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波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王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戚秀芹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戚秀芹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其鉴定过程未参加,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是否到场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居住在城镇区划范围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20年,即163257.60元(34012元/年×20年×24%),原告仅请求149652.8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始至2017年4月27日止,共计340天,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工资3401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1681.20元(34012元/年/365天×340天),原告仅请求29016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3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共计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即6200元;其请求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即9000元。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损失所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王波、许乃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戚秀芹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521.47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误工费2901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33390.27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兑除其垫付10000元,余款为323390.27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王波、许乃文承担。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秀芹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339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波、许乃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戚秀芹司法鉴定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原告戚秀芹承担170元,由被告王波、许乃文共同承担6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