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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6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方胜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方胜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942号原告:张立新,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胜安,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立新与被告方胜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胜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张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胜安给付我应付款15万元;2.方胜安支付我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方胜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我与方胜安达成协议,由方胜安支付我20万元。协议达成后,方胜安至今仅支付5万元。方胜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12月23日,方胜安与张立新达成证明一份,上载:关于方胜安与张立新俩人承接的中国新闻社2010年至2012年施工项目的纠纷,现经双方协商后达成解决方式,由方胜安支付张立新20万元,分两次支付。支付时间:2014年1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后双方互不相欠,此证明由双方签字并加按手印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后方胜安向张立新付款5万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2016年1月13日,张立新在无法联系到方胜安的情况下,向其户籍地发出催要结算款15万元及违约金的函件。在本案诉讼中,方胜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证明》、邮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胜安与张立新签订的证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付款时间已过,方胜安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张立新要求方胜安付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胜安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胜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立新支付款项十五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6年度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元,由方胜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馨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