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来珍诉四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珍,四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03行初6号原告李来珍,女,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维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林岭,四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警。原告李来珍诉被告四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李来珍诉称:由于四平市公安局四公复决字(2016)37号案件干预“徐中杰对李来珍枉法办案”,致使四平市铁西区法院违反刑法402条的规定和造成四平市铁西区法院不把李来珍《移送案件申请》中的“刘国庆假买房案”送交给公安机关定罪名的后果,根据法理和根据这种案情,四平市公安局应承担为李来珍《移送案件申请》中的“刘国庆假买房案”定罪名的责任,因此,李来珍根据《四平市公安局四公复决字[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规定针对四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是合法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为原告《移送案件申请》中的“刘国庆假买房案”定罪名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来珍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来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来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武审 判 员 王新玲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慧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