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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南昌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惠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658号申请执行人:南昌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建设西路58号千禧颐和园中林苑15栋A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李光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惠民,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洪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张惠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9281.3元(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给申请执行人南昌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并足额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惠民银行存款11431元,但被执行人张惠民于2017年3月8日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我院不应扣划其银行存款,现该异议案件尚在审查当中。本院认为:本案虽已足额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但被执行人针对此款项是否应当扣划的异议尚在审查,执行款项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或退回给被执行人尚未确定。且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三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