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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良种试验示范站与韩国华、姚福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良种试验示范站,姚福琪,韩国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4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良种试验示范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河滩七间房村西。法定代表人:徐全明,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影,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福琪,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华,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良种试验示范站因与被上诉人姚福琪、韩国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良种试验示范站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对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认定不清,对当事人诉讼实体问题审而不判不合理,当事人不适格时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和释明。姚福琪、韩国华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对北京市昌平区良种试验示范站的起诉应予驳回。北京市昌平区良种试验示范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姚福琪、韩国华于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姚福琪、韩国华将昌平区南口镇xx房以西属于昌平原种场的土地100亩恢复原状后��退撤场交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8日,我站与被告姚福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昌平区南口镇xx房以西属于昌平区原种场的土地100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40年。被告承包土地主要作为种植、养殖及加工实验基地。实行以促养、种养结合的良性循环。在承包区内可修建道路,建设必要的生产、生活、办公设施,也可开办小型工厂或作为仓储、煤场使用。在政策范围内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近期租赁过程中,姚福琪将该土地交给韩国华管理。因盗采及违法加工问题,被群众信访举报,后昌平区国土资源分局调查,该局向所在地南口镇政府发函敦促整改。我站也按政府要求,对被告发放整改意见书,要求其按期整改。但在2016年11月2日,经卫星拍照证明,该土地上仍堆放砂石,后经现场查看,证实仍在生产加工砂石,��站又向韩国华发出整改通知,但截止通知要求的11月底,并未有所改善。被告未能依照法律及合同使用承包土地,经两次通知整改仍无改变,现场土地因挖砂石而致地平面严重下沉,已不符合农用地使用条件,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田园养殖厂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姚福琪现亦非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田园养殖厂登记的经营者,故北京市昌平区良种试验示范站起诉的主体有误,据此裁定:驳回北京市昌平区良种试验示范站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良种试验示范站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宜裁定驳回起诉,而应追加被告进行审理。北京市昌平区良种试验示范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0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良胜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