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尚军、黄平宁与杜盛钢、朱亚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盛钢,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明,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干、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军,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宁,男,1955午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学斌、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花垣县正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猫儿乡蜂塘村。法定代表人:朱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红,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盛钢、朱亚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尚军、黄平宁及原审被告花垣县正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对黄平宁、刘尚军依据2015年1月8日合同主张杜盛钢、朱亚明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予以处理,但对杜盛钢、朱亚明主张的黄平宁、刘尚军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移交相关资料的义务作另行处理不当;对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以与本案属同一事实应一并审理的朱亚明、杜盛钢分别诉黄平宁、刘尚军股权转让纠纷三案裁定移送后未予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初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杜盛钢、朱亚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隽审判员 贾小弟审判员 马崇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姣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