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华与被告白水县西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华,白水县西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607号原告刘军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永仓,男,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水县西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恩,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军华与被告白水县西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水县西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不慎受伤。2016年6月1日,渭南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6月30日,原告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016年10月12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1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7年4月份,原告向白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主张上述保险待遇,被告知,该两项保险待遇50887.48元已由被告领取。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白水县西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诊断为:1、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指、无名指皮擦伤。2016年6月1日,原告本次受伤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30日,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016年10月12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仲案子(2016)1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7年1月9日,白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已将原告刘军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87.48元,医疗费报销90元,以上共计50977.48元转账与被告公司指定代理人陈斌账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伤保险待遇50887.48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正式书面材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作时受工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应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委托职工陈斌办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项,被告陈斌的代理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予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50887.4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水县西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华工伤保险待遇5088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070元,应实收10元,由被告白水县西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1060元退还原告刘军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