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与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530号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程建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查收集证据、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查收集证据、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詹承捷。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军、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898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3月至今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与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发生多笔药品买卖往来,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根据与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己向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发出药品,现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欠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货款26898元未给付。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约定,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现诉至贵院。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其公司给付货款26898元不符合事实。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与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期间,总共发货价值46898元,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己给付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款项3万元,其中2014年3月24日付款1万元,2014年8月26日付款2万元。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12日办理退货26675.50元,并己退货至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退货地址为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东宝新村,有采购退货单、货运凭证为证。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与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如货款未到,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不可能发货。综上所述,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不欠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的货款,而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应返还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多付的款项9777.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一份药品买卖合同、2014年4月9日签订两份药品买合同,由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购买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价值46898元药品。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己将药品发出。另查明,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向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汇款1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汇款2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己按双方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查明,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分两次汇款共计3万元,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广西绿城医药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的汇款1万元系该公司交纳的市场保证金,不是货款,但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对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广西绿城医药公司2014年3月24日汇款1万元系货款。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己向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办理价值26675.50元的药品退货。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不认可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的退货,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的药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公司未接收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的退货。根据双方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第三条规定“质量、技术要求标准: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卖方保证药品在保质期内的质量。无质量问题不退货、不换货。”第四条规定“卖方所供产品所有破损,买方需在货到后十五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经核实后,买方退回原货,卖方负责换货。如发生途损或丢失,由买方凭货运记录证明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退货情况符合双方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且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提供运单上没有记载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签收情况,综上,对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共计发货价值46898元,扣除该公司己支付的货款3万元,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现应给付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货款16868元。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认可己收到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价值46898元的药品,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收到药品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货款16898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通化东宝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霞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博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