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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江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808号原告吴江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家义,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尉,律师。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惠军,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吴江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工公司)与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家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银洋公司签订电子提花机设备的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银洋公司支付了40%的定金和预付款后,原告向被告银洋公司发送了24台电子提花机。自机器设备到厂之日起被告银洋公司需每两个月支付总货款的5%,分24个月付清;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现被告银洋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大部分货款未按约支付,且擅自将设备抵押给他人。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银洋公司之间签订的20150906001号产品购销合同;2、确认存放于被告处的24台W**-5376(5184针)电子提花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银洋公司向原告返还24台W**-5376(5184针)电子提花机;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万工公司(供方)与银洋公司(需方)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906001。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进型号为WGT-5376(5184针)电子提花机48台,合同总价款6528000元。由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交货质量验收方式为按供方出厂质量技术要求文件配置清单,从收货之日起计算保修服务期。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双方签约后合同生效,需方预付定金20%,提货前再付总货款的20%,供方在收到定金30日内开始发货。余款需方自机器到厂之日起每2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总货款的5%,24个月内,分12次直至付清。其他约定及保修范围:货款未结清之前设备产权属于供方,货款全部结清之后设备产权属于需方。整机自机器到厂之日起保修30个月。合同生效后,机器分为两批,每批24台,按实际发货来结算货款。”2015年9月29日,万工公司将12台型号为WGT-5376(5184针)的电子提花机送至银洋公司厂区;2015年10月22日,万工公司将6台型号为WGT-5376(5184针)的电子提花机送至银洋公司厂区;2015年10月25日,万工公司将6台型号为WGT-5376(5184针)的电子提花机送至银洋公司厂区。万工公司将相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银洋公司。庭审中,万工公司自认至今仅收到银洋公司货款1551952.0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工公司销售通知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原告万工公司与被告银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万工公司按约将首批24台型号为WGT-5376(5184针)的电子提花机交付至被告银洋公司,银洋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银洋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其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万工公司请求解除该购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万工公司与被告银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未结清之前设备产权属于供方,故该已经交付的24台型号为WGT-5376(5184针)的电子提花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万工公司所有。原告万工公司请求被告银洋公司返还该24台电子提花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江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50906001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解除;二、存放于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型号为WGT-5376(5184针)的电子提花机24台所有权归原告吴江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江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WGT-5376(5184针)的电子提花机24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5元,由被告杭州银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吴江万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睿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