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雪与被告夏颖、蒋金峰、蒋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夏颖,蒋金峰,蒋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413号原告:陈雪被告:夏颖被告:蒋金峰被告:蒋雨晨原告陈雪与被告夏颖、蒋金峰、蒋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一家三口,2015年1月21日,被告夏颖带儿子蒋雨晨到原告处,称家中急需资金3万,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但是到期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颖、蒋金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三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夏颖、蒋雨晨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二份,承诺2015年2月20日还清借款并承诺逾期不还按照月息5分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蒋金峰、夏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蒋金峰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颖、蒋金峰、蒋雨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陈雪借款3万元;二、被告夏颖、蒋金峰、蒋雨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雪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