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运洲与王宏六、宁夏鑫昊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运洲,王宏六,宁夏鑫昊特种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2415号申请人范运洲,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住大武口。申请人王宏六,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大武口。被执行人宁夏鑫昊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范运洲与王宏六、宁夏鑫昊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28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宁0221民初2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6799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679915元;执行费9199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221民初28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燕 峰审判员 杜 治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立斌附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