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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慧敏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992号原告:黄慧敏,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29号1、2楼。负责人:杨朝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云,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慧敏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60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2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约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父亲黄新亮经原告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湘AP2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X096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贺新飞驾驶的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所有的湘A971**号大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黄新亮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6040元。此次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新飞负主责,黄新亮负次责。黄新亮驾驶的原告的湘AP2Q**车辆,于2014年10月25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分别为2000元和500000元,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658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申请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等,再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代为向对方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虽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但是在该事故中,原告仅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贺新飞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车辆损失进行分摊,被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2.因原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该险种的承保范围仅包含车辆的直接损失和为维修车辆所支出的必要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属于侵权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3.被告不承担鉴���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贺新飞驾驶湘A971**大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X096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坝塘镇边街子集镇邮政局前地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遇原告父亲黄新亮经原告准许驾驶原告的湘AP2Q**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X096线公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驶至此路段,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新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贺新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新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其湘AP2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65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宁价认事字[2015]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拟证明湘AP2Q**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660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结论过高,与事实不符,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P2Q**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5月25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4800元。原、被告均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故本院认定湘AP2Q**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6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湘AP2Q**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1.被告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30%的责任,因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侵权责任范围,而原、被告系合同关系,故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宁价认事字[2015]第231号鉴定费,因该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648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80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慧敏财产损失保险金64800元;二、驳回原告黄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720元,由原告黄慧敏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