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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677朱利明与���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明,周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677号原告:朱利明,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008718Y,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主要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利明诉被告周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被告周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松、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58241.3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周松、保险公司承担。周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他垫付朱利明18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他公司认为根据新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朱利明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对朱利明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同意承担,他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朱利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清单、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2时16分,周松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峰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醉酒后朱利明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利明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利明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6mg乙醇/ml血液,达醉酒标准。2016年7月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8201623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利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利明被送医治疗。经朱利明申请,受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锡诚[2017]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利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苏B×××××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松,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松垫付朱利明18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朱利明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江阴市衡山路139号。朱利明事发前工资情况为2016年5月5555元、2016年6月5644元、2016年7月5313元。朱利明陈述其所在单位是晚二个月发放,即上述工资���别为3、4、5月份的工资。2017年4月18日,江阴市华昌环保船修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一份,载明:“朱利明(身份证号:)是我江阴市华昌环保船修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5月18日发放该员工2016年3月工资,2016年6月20日发放2016年4月工资,2016年7月18日发放5月工资。2016年6月21日,朱利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停放其未上班期间全部工资。”朱利明与张晓丹生育朱邵晗(生于2009年8月20日)、朱绍冉(生于2013年3月1日)、朱梦冉(生于2014年11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利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周松承担80%、朱利明承担20%。对于朱利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医疗费50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损失有争议的部分,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朱利明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误工费:朱利明误工期150天,其事发前日工资为179.48元[(5555元+5644元+5313元)÷92天],对此有银行流水清单为凭,故误工费为26922元。2、残疾赔偿金:朱利明事发前在江阴居住满一年,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朱利明被扶养人共3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4年、16年,朱利明事发前在江阴居住满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649.50元(26433元/年×10%×11年+26433元/年×10%÷2人×2人×3年+26433元/��×10%÷2人×2年),综上,朱利明残疾赔偿金为119953.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利明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承担,本院酌定朱利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4、鉴定费:朱利明主张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朱利明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朱利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6922元、残疾赔偿金1199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4479.0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283.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195.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756.40元,其余损失由朱利明自行承担。周松垫付朱利明18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周松。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本案中不存在该争议,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利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4479.09元,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283.5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756.40元,合计赔偿155039.99元;其余损失由朱利明自行承担。上述款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利明153239.99元,返还周松垫付款1800元。二、驳回朱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290元(朱利明已预交),由朱利明负担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12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利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