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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执64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谢华清、谢玉英与陈文章、彭昌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华清,谢玉英,陈文章,彭昌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3执64号之七申请执行人:谢华清,男,1955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申请执行人:谢玉英,女,1966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执行人:陈文章,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四川省大英县人。被执行人:彭昌蓉,女,汉族,1965年07月08日,四川省大英县人。本院在执行谢华清、谢玉英与陈文章、彭昌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谢玉英在诉讼过程中用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开善路42号1幢1楼5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5.07㎡,房屋所有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监证X号)进行保全担保,现因申请人已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谢玉英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开善路42号1幢1楼5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5.07㎡,房屋所有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监证X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