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孟永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孟永才,张水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矿区洪城河一条街五号楼。主要负责人:王金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淑芬,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永才,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清,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主要负责人:王国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矿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永才、张水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9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矿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孟永才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孟永才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没有经过人保矿区支公司的认可,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数额过高;拆解单位与鉴定机构不是同一家单位,人保矿区支公司对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存疑。孟永才辩称,由于事故双方有矛盾,未能协商解决,孟永才一方委托了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只是证明车辆损失,而拆解是为了确定损失,拆解费开票单位是维修单位,二者并不矛盾。张水清、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孟永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水清赔偿孟永才车辆损失93,750元、施救费3300元、二次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9375元、评估费4700元,共计119,125元,要求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水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张水清、人保矿区支公司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4时45分,张学强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南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俊货场门前,在向左掉头过程中,遇王龙飞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航路由东向西同时行驶至此,王龙飞在向左打轮躲闪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张学强车辆左前部相刮,之后王龙飞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后,与李亮驾驶的停于路边冀G×××××号车前部相接触,李亮车辆又与路边树立的路灯杆相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学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龙飞、李亮不负事故责任。鲁H×××××号车辆系孟永才自王佃震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二次施救,支出施救费共计11,300元(3300元+8000元)。2016年8月31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鲁H×××××号车辆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93,750元。该车现已修理完毕,孟永才支付车辆维修费93,750元、拆解费9375元、评估费4700元。冀E×××××号车辆系张水清所有,在张水清雇佣的司机张学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人保矿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孟永才的损失应当由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张水清赔偿。关于孟永才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3,750元,系其维修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及人保矿区支公司仅主张金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系救援受损车辆产生的合理支出,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孟永才车辆在躲避张水清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受损,且事故时为雨天的凌晨,故其陈述使用吊车施救,并按照复杂作业标准收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对于两次施救的费用11,300元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9375元、评估费4700元,均系孟永才为确定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及损失金额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应予支持。人保矿区支公司提出二次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矿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人保矿区支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已向张水清赔付交强险限额及无责代赔共计210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赔偿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现张水清未对孟永才车辆损失予以实际赔偿,故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向孟永才赔偿。因孟永才放弃向本案中的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财产限额100元,予以照准。由于孟永才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张水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永才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扣减无责任方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永才车辆维修费91,650元、施救费11,300元、拆解费9375元、评估费4700元,共计117,025元;三、驳回原告孟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被告张水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张学强驾驶的张水清所有的机动车掉头过程中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与王龙飞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张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雇于张水清,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张水清应对孟永才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孟永才提交车辆维修明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其损失,该数额与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相对应,能够证实孟永才的车辆损失数额,人保矿区支公司不认可该数额,但未能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或其他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根据孟永才提供的证据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拆解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拆解费的支出是为了确定车辆哪些部位应该维修或者更换配件,属于车辆损失评估前的准备工序,人保矿区支公司主张拆解费属于维修费范畴,不认可赔偿,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矿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