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1015号原告唐某某,男,1979年5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聂某某,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并用房产证做抵押。还款日期过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房产证、灵07国用(2014)第08089-81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子抵押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于法无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仅作参考。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聂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起诉前,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2017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关于本案的利息,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催告,故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视为对被告的催告,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某归还原告唐某某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文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