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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陈浩与邝甫殷、黄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邝甫殷,黄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62号原告:陈浩,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邝甫殷,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科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东门路12号之一。负责人:杨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浩诉被告邝甫殷、黄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甫殷、黄科成、平安财险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3.91元、修车费6845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1053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邝甫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客邓静丽(孕妇)身体不适,车辆损坏。事发后邓静丽到医院检查有早产先兆,需保胎静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邝甫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代付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粤E×××××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邝甫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医疗费193.91元、修车费6845元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也没提供相关病历、检查报告及医嘱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导致误工,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事实不成立,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被告邝甫殷、黄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9时30分,被告邝甫殷驾驶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自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186KM处时,因跟车过近,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由原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L×××××号小型轿车乘客邓静丽(孕妇)身体不适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邝甫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邓静丽到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3.91元。原告主张其与邓静丽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市三好精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为照顾邓静丽及处理车辆维修、本案诉讼事宜,共请假10天,要求赔偿误工费3500元,为此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请假申请表、工资条佐证。粤L×××××号小型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6845元。该车在深圳通利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845元。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科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法查清被告邝甫殷与被告黄科成之间的关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证明、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营业执照、证明、请假申请表、工资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邝甫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邝甫殷依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邝甫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邝甫殷直接承担,被告黄科成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代邓静丽支付了医疗费193.9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证实,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误工费: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因受伤而误工,其主张处理车辆维修、本案诉讼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照顾妻子邓静丽而产生误工费,但没有相应的住院或医嘱陪护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车辆维修费:6845元,有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证实,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93.9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以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684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邝甫殷承担100%即4845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93.91元+2000元+4845元=7038.91元,被告邝甫殷、黄科成无需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浩人民币7038.91元;二、驳回原告陈浩对被告邝甫殷、黄科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08元,被告平安财险恩平公司负担人民币4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人民陪审员  梁振锋二○一七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