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海鹏、来兴厚、杨全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鹏,来兴厚,杨全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民初268号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小虎,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铜川市王益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鹏,男,1976年3月20日生。被告:来兴厚,男,1959年8月11日生。被告:杨全喜,男,1966年4月8日生。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鹏、来兴厚、杨全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21229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10.68‰计算,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按13.884‰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完为止的逾期利息(按13.884‰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崔国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月27日,崔国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月利率10.6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时,被告张海鹏、来兴厚、杨全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人责任等,并提交了书面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崔国宾发放借款500000元,但在借款届满后,原告要求还款时,崔国宾因病死亡,依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时,由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3份、担保承诺书、照片;2、借款借据、借款契约、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815号民事裁定书、收回贷款凭证。经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崔国宾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同日崔国宾、武爱香(系崔国宾妻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8‰,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张海鹏、来兴厚、杨全喜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崔国宾账户发放借款5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2日通过崔国宾账户共向原告清偿利息30680元,其中被告张海鹏于2016年11月12日以崔国宾的名义清偿利息2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2290元未还。另查明:崔国宾于2016年10月20日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后,被告张海鹏、来兴厚、杨全喜应对崔国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张海鹏、来兴厚、杨全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21229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完为止利息(按月息13.88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鹏、来兴厚、杨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2290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10.68‰计算,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按13.884‰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完为止利息(按月息13.88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2元,减半收取5461元,由被告张海鹏、来兴厚、杨全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