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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额定载客7人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校车业务,该车实载18人,行至舞阳县侯集镇于庄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案件侦破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