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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清柏与苏承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313号清柏,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承杉,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原告王清柏与被告苏承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承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苏承杉立即偿还王清柏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苏承杉以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王清柏借款3万元。后经催讨,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苏承杉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王清柏向本院提供内容为“今向王清柏借到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苏承杉/2015年8月13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苏承杉向王清柏借款3万元的事实。苏承杉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承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王清柏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其上内容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王清柏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承杉于2015年8月13日向王清柏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苏承杉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嗣后,苏承杉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王清柏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清柏与苏承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承杉拖欠王清柏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借条内容可以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讨,苏承杉经催讨拒不返还借款,王清柏请求苏承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在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苏承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苏承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清柏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苏承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张怡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