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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招贤路118号江南新城8号楼103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朝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路仓房弄37号。负责人:徐力恒。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工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敏,被上诉人欣工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人防项目的防护设备制安单位是福州益兴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益兴公司虽在本案中出具了《关于鼓山大景城地下室人防设备供货与安装的说明》,陈述案涉工程的人防门框、人防门扇及战时封堵构件并非益兴公司供货与安装,但该份说明并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该说明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即系案涉工程的人防门框、人防门扇及战时封堵构件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上,被上诉人仅履行了部分安装义务,且施工不合格,上诉人已另找他人进行整改,故上诉人无须支付案涉工程尾款。2、2011年5月11日,案涉工程即通过验收,被上诉人在2015年才主张上诉人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诉讼时效的中断仅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欣工苑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全部的供货和安装义务:第一,上诉人在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福建省属单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已确认案涉工程的人防项目系被上诉人承建;第二,益兴公司在《关于鼓山大景城地下室人防设备供货与安装的说明》已说明案涉工程的人防门框、人防门扇及战时封堵构件并非益兴公司供货与安装;第三,上诉人已支付了案涉《民防设备安装工程》的第4.4条约定的部分尾款;综上,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付清案涉工程尾款。2、上诉人并未告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未参与案涉工程的验收,故被上诉人并不知晓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上诉人在2014年7月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已作出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再以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欣工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城公司立即向欣工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景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4日,欣工苑公司(乙方)与景城公司(甲方)签订《民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其中第1条约定“1.1、工程名称为“大景城”人防孔口防护工程。1.2、工程地点在“鼓山”工地。1.3、承包方式为供货及安装。1.6、合同价款为134万元整(乙方提供全额正式建安发票)”;第2条约定“工程范围详见附件一:‘大景城地下室’人防孔口防护设备清单【即悬板式防爆波活门(型号为MH5700-6、MH8000-6);防护密闭门(型号为FM1220-6、FM2020S-6、M2020S、FM1520-6);密闭门(型号为M1220、M1020);钢结构活门槛双扇防护密闭门(型号为GHSFM4525、GHSFM5025);战时封堵框(型号为FMDB5027、FMDB3009、FMDB1806、LFMDB5025);密闭观察窗(型号为MGC1509);密闭门、防护密闭门、活门、门框预埋、门扇吊装费、二次运输及税金20%】”;第4条约定“4.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总造价为人民币134万元。4.2、合同签订之日十天之内,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10%,即13.4万元。门框在接到甲方通知五天内进场,门框及封堵框全部送达工地并安装完毕之后十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5%,即人民币46.9万元。4.3、门扇供货前甲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供货,门扇安装完毕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40%,即人民币53.6万元。4.4、乙方所承包范围经省民防办验收认可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15%,即人民币20.1万元”;第5条约定“5.1.2、甲方需及时支付合同款;若未及时支付,则乙方按拖欠款的千分之一/天,收取滞纳金。5.1.4、当乙方将所承包人防工程完工后,甲方须在一个月内提交本工程的地下室竣工图,否则甲方应在一个星期内无条件支付工程余款。5.2.4、乙方负责提供人防验收资料,并确保所承包范围达到人防验收质量评定标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景城公司向欣工苑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6年7月12日付款13.4万元、2007年1月8日付款20万元、2007年2月14日付款10万元、2008年11月12日付款16.9万元、2008年12月16日付款25万元、2009年8月14日付款28.6万元、2014年7月22日付款5万元,合计118.9万元。欣工苑公司向景城公司开具3张《福建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3.4万元(开票时间2006年7月6日)、46.9万元、25万元(开票时间2008年12月5日);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8.6万元(开票时间2009年8月18日)、20.1万元(开票时间2014年7月14日)。2011年5月11日,省人防办对大景城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并收齐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签发了编号为(2011)003号《福建省属单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中“防护设备制安单位”为益兴公司。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欣工苑公司的申请,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档案中调取了涉案货物的《人防设备合格证》,该合格证上加盖欣工苑公司产品合格证专用章。益兴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一份《关于鼓山大景城地下室人防设备供货与安装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与景城公司签订了《金山好景城、金山大景城、鼓山大景城地下室人防通风整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这三个项目人防整改施工范围均为人防通风部分的整改(包含手动密闭阀、防爆超压排气活门、测压装置、通风方式信号控制箱、通风方式信号箱、防爆呼唤按钮及法兰、套管,不含人防电气管线),并提供相应部分的竣工资料。鼓山大景城其他人防防护设备(人防门框、人防门扇及战时封堵构件)均非由我公司供货与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欣工苑公司与景城公司签订的《民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讼争合同4.2、4.3条款的约定,景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是欣工苑公司必须依约供货并安装完毕,从景城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来看,截止2009年8月14日景城公司业已履行了讼争合同4.2、4.3条款所约定的付款金额;再者,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尽管省人防办《福建省属单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防护设备制安单位”为益兴公司,但益兴公司已就其承包的施工范围作出了说明,并表示涉案货物与安装非其公司所为。据此,完全有理由相信欣工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景城公司关于欣工苑公司安装不到位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省人防办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档案中有欣工苑公司提供的讼争合同所约定的人防设备产品合格证,说明欣工苑公司已按讼争合同5.2.4条款的约定向景城公司提供了人防验收资料。由于讼争合同并无约定欣工苑公司应参与竣工验收,仅约定欣工苑公司提供验收资料,故涉案工程何时验收欣工苑公司并不知情,景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省人防办2011年5月11日验收认可后已及时通知了欣工苑公司。景城公司辩称欣工苑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景城公司未履行工程已验收合格的通知义务,景城公司在欣工苑公司2014年7月14日开具20.1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于2014年7月22日向欣工苑公司付款5万元,以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欣工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景城公司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欣工苑公司履行供货与安装义务后,景城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欣工苑公司诉请景城公司付清尾款15.1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讼争合同5.1.2条款约定“甲方(景城公司)需及时支付合同款;若未及时支付,则乙方(欣工苑公司)按拖欠款的千分之一/天,收取滞纳金。”现欣工苑公司诉请景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低于上述标准,可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景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工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景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民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主张争议部分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施工,而系案外人益兴公司完成,但益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书面告知法庭争议工程的施工与其无关。上诉人认为,争议部分工程即使不是益兴公司完成,也系其他案外人所完成。对此主张,上诉人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直至二审庭审,上诉人仍无法向法庭明确何人才是争议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从上诉人实际付款的情况看,其实际付款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85%;从讼争合同4.2、4.3、4.4条款的约定看,上诉人支付85%以上价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所有工程;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看,案涉工程已经过省民防办验收并投入使用。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讼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主张争议部分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施工,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虽于2011年5月11日即已通过验收,但被上诉人并未参与验收,其对验收时间和验收结果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验收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故诉讼时效不能以此时间点起算,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田始凤审 判 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钟许珠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