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庆军与李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军,李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45号原告:韩庆军,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系原告韩庆军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五,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系原告韩庆军次子。被告:李现明,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沾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7397-X。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庆军与被告李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李现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现明赔偿原告韩庆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定10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对诉讼请求再做变更;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现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M×××××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4时56分许,李现明驾驶鲁M×××××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迎宾大道麦乐迪KTV门口附近过迎宾大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庆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庆军受伤,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现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庆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较大的精神痛苦。另外,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李现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再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内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75000元。被告李现明辩称,1.我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来应该是我的次要责任,对方是无证驾驶且醉驾,不应该出现在道路上。2.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法院认可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4时56分许,李现明驾驶鲁M×××××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迎宾大道麦乐迪KTV门口附近过迎宾大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庆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庆军受伤,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现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庆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6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1590.92元。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920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韩庆军因遭车祸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24天;4.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元。庭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3715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另查明,被告李现明系其驾驶的鲁M×××××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2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下河乡北韩村,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韩学义、原告妻子王玲果均系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韩树兰已88周岁,原告母亲杨排风已去世。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一子女韩庆云早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鲁M×××××61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李现明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李现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庆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2510.92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3.护理费6173.76元,计算标准:64.31元/天×36天×2人+64.31元/天×24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韩学义、原告妻子王玲果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王玲果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36天,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为24天);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6752.5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参照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105天;7.残疾赔偿金115093.45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韩庆军因遭车祸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38%。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2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6050.4元(13954元×20年×38%);原告父亲已88周岁,被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系农村居民,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一子女已去世),其生活费为9043.05元(9519元/年×5年×38%÷2)。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25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车损3715元,施救费2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证实了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82825.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7977.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庆军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庆军57977.98元;三、驳回原告韩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婷婷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韩庆军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下河分理处)账62×××9090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