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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炜与金育林、张本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金育林,张本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436号原告:陈炜,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育林,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本学,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陈炜诉被告金育林、张本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及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金育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炜诉称:原告于2014年跟随两被告到江苏宜兴碧桂园工地做装潢,两被告以生活费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该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后,两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但至今尚欠18000元未支付。2016年2月6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后,该笔工资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育林辩称:欠钱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因为总包公司也没有给我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跟随两被告到江苏宜兴碧桂园工地做装潢。2016年2月6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金育林、张本学尚欠原告陈炜18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金育林、张本学理应及时按原告陈炜的要求支付。因此,对于原告陈炜要求被告金育林、张本学支付工资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育林、张本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炜工资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金育林、张本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