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0时许,在尉氏县张市镇XXX庙会上,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孙某某苹果手机一部盗走。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20元。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甲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二七刑初字第630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070号刑事判决书,(2010)管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盗的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甲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