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兵与重庆萌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兵,重庆萌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12264号原告:邹兵,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萌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天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33644074。法定代表人:谢欢。原告邹兵诉被告重庆萌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邹兵诉称:原告2012年6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2017年3月1日离职,但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保,且不是按照5800元为基数缴纳的。故被告应当为原告按每月5800元工资补缴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足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未按5800元工资为缴费基数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经审查: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1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232元;5.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35869元。2017年5月11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4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并未就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也并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玫 微信公众号“”